親屬編

民法親屬及繼承編又合稱為身分法或家族法。規範一定人與人之間的身分關係外,另外並規範其彼此間的財產關係。我國民法親屬編自公布以來共經過六次修法,民親屬編共分為七章:第一章通則。第二章結婚。第三章父母子女。第四章監護。第五章扶養:規定何人對何人有扶養請求權或扶養之義務及扶養之程度、方法。第六章家。第七章親屬會議。

[結婚]

首先必須注意其結婚是否滿足下面要件,以免婚姻無效或被撤銷。

1.結婚之形式要件

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戶籍機關為結婚登記,法律雖推定其已結婚,但只要當事人之一方可以證明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以上的證人,婚姻是無效的。

2.結婚要由男女雙方意思合致

由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規定:「婚約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3.婚姻當事人須達法定結婚年齡

民法第九百八十條規定:「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不得結婚。」由於民法第九百八十九條規定,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因此男在十八歲以下、女在十六歲以下結婚,如果婚姻未被撤銷,那麼婚姻仍然有效。

4.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規定者,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九百九十條規定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

5.結婚時須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本來一個,那麼其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應為無效,不過我國民法第九百九十六條卻規定,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結婚者,得於常態恢復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6.須非被詐欺或脅迫而結婚

得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於發現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

7.須非近親結婚

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現行條文在某方面縮小近親結婚禁止範圍,例如將輩分不相等旁系血親間禁止結婚的範圍限制為六親等以內,輩分相同者不在禁止結婚的親屬範圍內。但另一方面卻又擴大近親禁止結婚的範圍,例如依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旁系血親六親等的表兄弟姊妹是不可以結婚的。

8.結婚當事人須彼此無監護關係

民法第九百八十四條規定:「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結婚。」

9.不得重婚

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者,婚姻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對重婚罪亦有所規定。

10.軍人結婚應注意軍人婚姻條例之規定,另軍人結婚應在結婚前一個目報請核准。

男女結婚後,彼此在身分上及財產上均產生如下的效果:

.身分上的效力

(1)夫妻姓氏依民法第一千條規定:「夫妻各保有其本姓。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2)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3)夫妻互負貞操義務

但由於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可使他方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而且與人通姦之夫或妻又將受到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之處罰。

(4)妻應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5)夫妻在日常家務中互為代理

(6)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夫妻間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7)夫妻間互為繼承對方之財產

(8)家庭生活費用的分擔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民法親屬編再度修正,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夫妻財產關係

後於一九九六年又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使臺灣之夫妻財產制更能符合男女平等原則。二00二年六月民法親屬編有關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又再度被修正,並對夫妻財產制通則部分及約定財產制部分加以修正。在此僅介紹有關法定財產制之修正:

(1)刪除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此條規定刪除後,聯合財產制在臺灣民法上已成為歷史名詞。

(2)現行通常法定財產制:將夫妻法定財產制以改良過的剩餘財產分配制取代。新的法定夫妻財產制將夫妻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並明確界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對象之範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3)新的通常法定夫妻財產制中,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的財產

(4)自由處分金之設置:增訂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規定: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5)夫妻之財產報告義務

(6)家庭生活費之分擔: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規定:「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在夫妻的財產對外關係上,乃規定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7)債務之清償責任及補償請求:將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修正為: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8)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9)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保全: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10)剩餘財產分配時的追加計算問題: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11)剩餘財產分配時,夫妻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時: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12)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規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

[離婚]

依我國民法規定離婚之方式分為兩願離婚及判決離婚二種,兩願離婚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以上之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而判決離婚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者。二、與人通姦者。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七、有不治之惡疾者。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十、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夫妻之一方可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贍養費及取回其固有財產。

繼承編

民法繼承編主要規範死去的人的財產關係,共分為三章。第一章規定遺產繼承人。第二章遺產繼承:繼承的各種方式,例如無限繼承、限定繼承、無人承認之繼承、繼承的拋棄等。第三章遺囑。民國十五年透過中國國民黨第二次全國代表大會關於婦女運動決議案,中國女子始開始享有繼承權。這是中國法制史上一件大事。至目前為止,在臺灣女子真正享有繼承權的仍在少數。

()法定繼承人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例如子女、內、外孫子女〉。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袓父母。」

()繼承的型態

一個人可能死時留下許多財產給其繼承人,但亦可能留下債務給其繼承人。如果繼承人,沒有為限定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或拋棄繼承,那麼繼承人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

繼承人若欲為限定繼承,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繼承人若不願繼承被繼承人的財產或債務,則應為繼承的拋棄。應於知悉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遺囑

我國民法一方面規定法定繼承人,但另一方面亦允許被繼承人以遺囑處理其死後留下的財產。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任何人衹要年滿十六歲且未被禁治產宣告,則得為遺囑。至於遺囑的方式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共有五種:

  1、自書遺囑。  2、公證遺囑。  3、密封遺囑。 4、代筆遺囑。  5、口授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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