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繼承人&遺產繼承權

繼承的意義

民法第1147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者(乃介於財產與身份之間),係指某一人死亡時,就該死亡人非專屬一切權利義務,尤其有一定親屬身份關係人為意思表示或請求。所謂死亡,包括死亡宣告,因此繼承法係以一定親屬身份為基礎的財產法規範,其為身份財產法。

繼承繼承人的資格1

()同時存在之原則:因被繼承人之財產於繼承開始時,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是為其繼承人者,須於繼承開始時為生存之人。所以同時者,並不具備同時存在之要件,互相不發生繼承關係。

(二)須有繼承能力:
凡有權利能力之人,均有繼承人之資格。因繼承人限於被繼承人之一定親屬身份之間,所以法人並無繼承能力;至於外國人於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但外國人所不得享有之財產權,自不得繼承。

(三)須位居繼承順序:
同為繼承人,除配偶外,其有一定繼承順序。繼承在前者,得排除後者,依法繼承,次順位之繼承者,須先順位繼承人或雖有而拋棄繼承權,始得繼承。

(四)須不喪失繼承權: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或順序在先繼承人有重大不法或不道德行為或就有關繼承之遺囑,有非法企圖時,則剝奪其繼承權。就喪失繼承全人而言,即為繼承權之缺

繼承順位

(一)遺產繼承人範圍及順序:
我國民法遺產繼承人,均為法定繼承人,分為血親繼承與配偶兩種。
血親繼承人有先後順序之別,有先順序繼承人時,後順序繼承人即不得繼承
配偶繼承人則與各種順序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如各順序血親繼承人倶無時,配偶即單獨繼承全部遺產,配偶之為繼承人,並不居於一定順序,乃立於特別地位,係為當然繼承人。

(二)血親繼承人:
(
1138)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1.直系血親卑親屬係指「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採男女平等繼承主義,女子不問其嫁或未嫁,皆有繼承權
第一順位繼承人既以血親關係為準則,母雖與父離婚或父死後其母再婚,子女自仍對於出母、嫁母有繼承權
婚生子女者固不待論,即視為婚生子女之准婚生子女(經準正或認領者),亦有繼承權
(1139)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1141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父母
應包括養父母,但本生父母不包括,即在終止收養關係前,本生父母對養子女遺產並無繼承權
父母對已出嫁女子、已出贅男子之遺產,亦有繼承權
繼父母子女相互間無繼承權
3.兄弟姊妹
除全血緣兄弟姊妹外,半血緣兄弟姊妹(同父異母、同母異父),同為出於同源之旁系血親,字應包括在內;養子女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及養子女相互間,亦屬兄弟姊妹相互有繼承權
4.祖父母
(三)配偶:
1)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權,得與任何一順位繼承人,同時共同為繼承人,而有其法定應繼分。
2)以在繼承開始有配偶身份為準,故夫或妻之一方於繼承開始,繼承他方遺產後再嫁、再娶、出贅,與既得之繼承權,毫無影響。
3)如同時遇難而其死亡有先後者,則一先一後影響對方繼承人之權益甚大,如不能證明其死亡先後順序,則規定為同時死亡,即不發生相互繼承問題,而由各該方繼承人分別繼承其被繼承人財產。

代位繼承

(一)意義:又稱代襲或承祖繼承
(
1140)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二)性質:通說及實務採固有權說(非代位權說),而任代位繼承人仍本於自己固有之權利而
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
(三)例子:甲有乙丙丁三名子女,乙先於甲過世,還有一對子女,甲死亡時,甲之遺產則有乙之子女、丙、丁各繼承1/3,而乙之子女各得1/6

 應繼分

應繼分者,繼承人為多數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得繼承比例,可分為: ()法定應繼分:
1)同順序繼承人之應繼分:
(
1141)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例如:被繼承人有甲乙二名子女,共同繼承遺產,而遺產有100萬元,則平均分配結果,每人各得50

2)配偶應繼分:
1144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下列各款定之:
1.
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2.
與被繼承人父母或兄弟姊妹同為繼承序時,其應繼分為遺產1/2
3.
與被繼承人之祖父母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3
4.
無上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二)指定應繼分: 乃被繼承人依據遺囑方式,指定繼承人之分率,其限制
(1)應依遺囑方式為之,否則不生指定之效力
(2)遺囑指定應繼分,不違反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得行使扣減權

繼承權之喪失

繼承權之喪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或順序在先繼承人有重大不法或不道德行為或就有關繼承之遺囑,有非法企圖時,則剝奪其繼承權。
(1145)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1.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2.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3.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4.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5.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

繼承回復請求權

民法第1146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繼承回復請求權,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於訴訟外或訴訟上行使均無不可。

遺產繼承

繼承標的

民法第1148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費用

繼承費用:民法第1150條-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為共益費用),原則上由遺產中支付之例如:喪葬費、遺產管理人報酬等,其例外情形,即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則不得由遺產中支付。

遺產酌給權

遺產酌給權:民法第1149條-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須酌給請求權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而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卑親屬,不適用。遺產酌給請求權之行使,由請求權人向親屬會議決議請求之,對於親屬會議決議有不服者,得向法院提起訴訟,不得逕行請求法院裁定酌給;召開親屬會議,所為酌給遺產之決議,原應依其所受扶養程度及其他關係而定,倘親屬會議決議未允洽時,法院自可斟酌情形予以核定。遺產酌給請求權性質上為遺產債務,與親屬間之扶養義務有別,被繼承人生前繼承扶養人經親屬會議決議酌給遺產者,應由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履行,將酌給物交付或移轉登記予被扶養人

遺產之共同繼承

民法第1151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

繼承人之一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尤其個人承受。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遺產,其所取得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親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外,無尤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公同共有遺產原則上固應有全體共同繼承人管理惟1152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繼承債務之連帶責任

民法第1153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即採連帶主義,是債權人得向共同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繼承人仍負連帶責任,各共同繼承人自不得以其應繼分為由,拒絕為全部清償。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繼承系統表

繼承系統表下載

http://www.law110.com.tw/topic/09/form.doc

繼承系統表之常見誤漏
一、格式不對。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出生別或稱謂漏寫或寫錯。
(1)、婚生子女以「長子、次子...長女、次女」表示。
(2)、養子女以「養子、養女」表示,不列其生家之出生別。
(3)、如果涉再轉或代位繼承,有孫子女為繼承人時,孫子女亦以其出生別「長子、次子....長女、次女」表示,不以「孫子、
孫女」。
三、繼承情形(繼承、拋棄)未填寫。
四、繼承系統表切結語誤漏(標準切結語為「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五、繼承系統表立表人應為「申請人」(寫「繼承人」也可以)。
六、繼承系統表立表日未寫或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日

繼承登記流程

一、申報遺產稅

在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前,繼承人應先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被繼承人之戶籍若設籍在高雄市可就近至高雄市國稅局或所屬各分局、稽徵所辦理遺產稅申報),繼承人必須先繳納遺產稅,否則地政機關不得逕為辦理移轉登記。國稅局於繼承人繳納遺產稅完畢之後,發給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如果不須繳納遺產稅,則國稅局會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稅試算網址: http://www.ntak.gov.tw/ch/tax/Trial_Balance5.aspx?path=791

1. 土地價值之計算:土地公告現值X土地面積X權利範圍。

2. 房屋價值:請洽轄區稅捐處查詢。 貼心小叮嚀:申報遺產稅之前可就近到國稅局或其所屬各分局稽徵所申請查詢被繼承人之財產明細,以免漏報遺產稅或漏辦繼承登記。 

二、 查有無欠繳稅費

欠繳稅款之土地或房屋,於欠稅未繳清之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所以繼承人於拿到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後,必須持該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洽本市稅捐稽徵處或各分處,查註該遺產之標的無欠稅後,再向轄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

三、協議遺產分配

各繼承人可依協議方式議定遺產之分配方式,並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一式二份,蓋印鑑章,貼足不動產價值千分之1印花稅,及另檢附各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 四、 申請繼承登記 (請到轄區地政事務所申辦)

()辦理繼承登記應附之文件如下:

  土地登記申請書。

  登記清冊。

  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向戶政機關申請)

  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向戶政機關申請)

  繼承系統表。

  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繼承人依「應繼分」繼承登記者免附)

  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繼承人之印鑑證明。(繼承人依「應繼分」繼承登記或持身分證親自到場核對身分者免附)

  繼承權拋棄相關證明文件。(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者檢附) 

  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繼承人檢具上開文件之後,應填具登記申請書,檢附原所有權人(被繼承人)之所有權狀(如權狀遺失得由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辦理),連同上開應附之文件向轄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

()申請登記時申請人應依不動產價值(土地:以死亡當時遺產之申報地價。建物:以國稅局核定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及書狀費(每張新台幣八十元整)。 貼心小叮嚀:請於被繼承人死亡後6個月內申報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以免受罰。 依土地法第73條第二項規定: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繼承的型態

限定繼承

(一)意義:(1154)
1.
係指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以保護繼承人。
2.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其適用同一之繼承法則。
3.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4.
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所以就被繼承人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執行居於債務人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義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民法第1155

依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適用限定繼承方式、限定繼承公示催告、催告期限內清償限制、依期報明債權償還、限定繼承遺贈交付、繼承人賠償責任及被害人返還請求權、債權人不依現申報效果、縣地繼承人利益喪失之規定。

(二)要件:
1)於一定期間呈報遺產清冊:
1156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該3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2)報明債權公示催告及期限:
1157
繼承人於法定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公示催告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
3)須無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事由:
民法第1163條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1.
隱匿遺產 2.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 3.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三)限定繼承之效力:
1)繼承人之有限責任:
限定繼承人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物之有限責任。即限定繼承人為債務人,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戰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之判決,即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
2)財產分離: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與遺產各自獨立,不因混同而消滅
3)債務清償:
(
1158)繼承人在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1159)在報明債權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1162)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4)債權人之賠償請求權及求償權:
繼承人非依規定償還債務及交付遺贈,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1160)繼承人非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1161)繼承人違反限定繼承公示催告、催告期限內清償限制、依其報明債權之償還、限定繼承遺贈交付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拋棄繼承

(一)意義:
1)繼承拋棄乃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1174-)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2)繼承人拋棄繼承者,視為自始該繼承人不存在。(1175)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3)拋棄繼承權不得附加條件或期限,亦不得撤回,以免影響繼承關係之確定,而拋棄繼承權須全部為之,不得為一部份拋棄

(二)方式:
(
1174-)繼承人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不能以此方式為之。其拋棄無效。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是否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繼承,並非拋棄繼承之要件形式。(1176-)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2個月內為之。因此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不得譽為繼承拋棄聲明,縱使為之亦不生拋棄繼承效力

(三)拋棄繼承效力:
1)溯及效力:
(
1175)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其應繼分之歸屬確定。嗣在具狀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回效力,以免有礙繼承關係安定;至拋棄繼承之意思,如有錯誤、被詐欺或被威脅等瑕疵時,該繼承人自得適用民法總則規定,行使撤銷權。從而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得撤回
2)管理遺產之義務:
拋棄人拋棄繼承後,即自始脫離繼承關係,本於管理遺產之權利義務。惟為避免遺產遺失或毀損,故(1176- 1)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
3)拋棄繼承權人應繼分之歸屬:
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
(
1176-)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人。1176-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第二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拋棄:
(
1176-)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被拋棄繼承對於配偶效力:
(
1176-③④)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
1176-)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無人承認之繼承

(一)意義:
(
1177)係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一方面為繼承人搜索,另一方面為遺產管理及清算
(二)繼承人之搜索:
(
1178)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三)遺產管理及清算:
1)法院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
(
1178- 1)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在遺產管理人選定前,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例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倘遺產有意腐敗物品,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拍賣之,轉換成金錢
2)遺產管理人職務:(1179)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遺產清冊
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而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1181)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1182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公示催告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1180)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3)遺產管理人報酬:
(
1183)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此項報酬為管理遺產所生之費,應由遺產中支付,至於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其得聲請法院酌定報酬,遺產管理人受有報酬者,其執行職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四)遺產歸屬:

(1184)在法院公示催告期限內,倘若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1185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此當然發生效果,並為原始取得,無待於法院另有裁判而始發生

拋棄繼承如何辦理

1.管轄法院:

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 144 條)  

2.繼承順序: 依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而定之:

I.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孫(外孫)子女、曾孫(外曾孫)子女)。

II.父母(不含繼父母)。

III.兄弟姊妹(含同父異母、同母異父兄弟姊妹,其子女無繼承權)。

IV.祖父母(含外祖父母)。

補充說明:

I.配偶與各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 由配偶單獨繼承;配偶拋棄繼承權者,由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繼承。

II.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即須子女輩全部拋棄繼承時,孫輩始有繼承權。

III.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IV.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後順序繼承人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前,因尚無繼承權,並無拋棄繼承可言。

3.辦理期限: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所謂知悉得繼承之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事實之時; 後順序之繼承人因先順序之繼承人拋棄繼承,而得為繼承人者,則於知悉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實起算。

4.辦理方式:

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詳後述應備文件),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可載明「被繼承人雖有其他應為繼承之人,但因不知其住所而不能通知。」

5.應備文件:(各一份)

I.拋棄繼承聲請書:表明拋棄繼承之意旨(請載明聲請人聯絡電話)

 應特別注意:

 i.父母死而子(或女)拋棄繼承時,應考慮是否連同未成年孫輩拋棄繼承問題)。

 ii.未成年人拋棄時,應有父母(法定代理人)簽名蓋章。

 iii.禁治產人拋棄時,應有其監護人簽名蓋章。

II.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書)。

III.拋棄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未滿七歲及禁治產人免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

IV.繼承系統表。

V.拋棄通知書回執收據(已通知因其拋棄後應為繼承之人之證明例如存證信函)

拋棄繼承權聲請狀、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通知書、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本院聯合服務中心備有例稿。

在國外住居之拋棄人,如無法在國內戶籍機關取得印鑑證明,也無法到法院陳明拋棄確為其本人真意時, 則可將其拋棄之意思表示作成書面(拋棄繼承權書及授權書)至中華民國駐該外國使領館或相當機構公證或認證後, 隨拋棄繼承權聲請狀附交或另補陳法院。

附註一、法院將調查結果,准許時(准予備查)函知聲請拋棄人,不另製作裁定,駁回時則制作裁定(可抗告)

附註二、費用:聲請拋棄繼承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非訟費用新台幣1,000 元。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至一千一百七十六條之一 

限定繼承如何辦理

一、意義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

()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

二、期間

() 民法第1156條:3個月期間。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

() 民法第1176條第7項:3個月期間。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三、方式

() 開具「遺產清冊」 一般而言,繼承人須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後6個月內向國稅局申報繼承,此時繼承人可同時向國稅局查詢被繼承人「遺產歸戶明細」。

() 呈報法院 備齊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及遺產清冊向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提出聲請狀。

 http://www.law110.com.tw/topic/09/note1.doc

限定繼承聲請狀範例下載

四、效力

()繼承人負有限責任 限定繼承之繼承人雖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部債務,但僅以其繼承所得之積極財產為限度,負其清償之責,而不以自己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有限責任」,且為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

()財產分離的效果 限定繼承既僅以其繼承所得之積極財產為限度,而償還繼承債務之態樣,則繼承財產與繼承人固有財產,即應予以嚴格分離,是故民法第1154條第3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此為限定繼承之特徵。

()共同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 民法第1154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限定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此對其他繼承人並無任何不利益。

五、遺產之清算

()公示催告 繼承人為限定繼承之呈報後,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聲請人接到法院之裁定書無誤後就要去登報,因公示催告期間之起算是以見報之翌日才起算,同時要將報紙呈報回去給法院原裁定之承辦股附卷,待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再聲請法院發給裁定之確定證明書。

()清償債務

1.依民法第1158條規定,限定繼承人在公示催告之期間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之任何債權人進行債務之償還,以確保繼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因此,若公示催告程序期限已滿,於該期間內曾向繼承人報明之債權予以完成統計,並將繼承之遺產按各債權人所占之比例予以分配進行清償。

2.清償交付之順序

  (1)有優先權之債權:指依法律規定對遺產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而言,如抵押權、留置權等。此等權利無須於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惟行使優先權之結果,就特定遺產不能受完全之清償時,其未能受償之殘餘債權,即與普通債權無異。

 (2)普通債權:於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屆滿後,繼承人對於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雖未依限報明但為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於清償有優先權之債權後,如有剩餘遺產,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分別償還之。

 (3)遺贈之交付:依民法第1160條規定,繼承人非依所述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4)未依期限報明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則該債權人,僅得就剩餘財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

()違反清算程序之賠償責任(民法第1161條)

 1.繼承人違反民法第1157條至第1160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2.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受領之數額。

拋棄繼承標的聲明書範例

民事聲請狀

聲請人:                      民國            日生

國民身分證字號:             

住址:                        

郵遞區號:            

電話:                      

 

為聲請拋棄繼承權,依法具狀聲明事: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合法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           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一份、聲請人戶籍謄本一份、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拋棄繼承通知書等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為此狀請鈞院鑑核

所附證物:                                                       
                                                                     

 

 

台灣         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具狀人:                  (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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