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要契約內容聲明是”預先作好身後禮儀服務規劃的契約”
不管名稱為何,都是生前契約
一、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6款規定,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同條例第50條第2項亦規定,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公司,須具一定規模;其應備具一定規模之證明、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及與信託業簽訂之信託契約副本,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依前開規定本旨,殯葬服務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販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後,始得與消費者約定於接受禮儀服務者死亡後,由業者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

二、按消費者購買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多為預先規劃身後事宜,與一般約定由殯葬服務業提供殯葬服務等勞務之契約,即市面上所稱之禮儀契約,差異如下:

(一)迫切性:殯葬服務契約係為往生之親友辦理身後事宜,與殯葬服務業簽訂立即需要之勞務契約;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係消費者為自己或親友之身後事作預先規劃,事先與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殯葬服務業簽訂由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係屬預付型之勞務契約。

(二)保全性:殯葬服務契約非屬預付型契約,消費者給付之價金即為勞務之對價報酬;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係業者預先向消費者收取費用,尚未給付對價勞務,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殯葬服務業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其有預先收取費用者,應將該費用75%,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除契約之履行、解除、終止或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領。

三、按一般業務員向消費者推銷得予預先規劃身後事宜之「禮儀服務契約」,均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請仔細檢視契約內容。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應以消費者自己或其親屬提供殯葬服務,本不宜作為投資商品之標的。購買前應先考量實際需要,存有風險意識,勿抱持必然獲利之心態,以免致生消費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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