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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贈

所謂「遺贈」,就是財產所有權人以遺囑方式,將其財產之一部分或全部,贈與其身故後無法定繼承權之人,使該受遺贈人合法獲得該遺產的相關權利之意思。 

「遺贈」的內容,可以是財產,也可以是財產的使用權或收益(例如房屋的使用權或租金)。未附有「停止條件」的遺贈,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1200)

意即遺囑裡所定的遺贈,可以附有停止條件,也可以不附。若附有停止條件者,該遺贈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1201)

也就是說,受遺贈人若於遺贈人死亡前就已死亡,則沒有遺贈的情形發生。即使遺贈人的遺囑內容有遺贈之意思表示,但是受遺贈人已死亡,受遺贈人的繼承人並不能繼承該筆遺贈。

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1202)

遺囑人因遺物滅失、毀損、變造、或喪失物之佔有,而對於他人取得權利時,推定以其權利為遺贈。因遺贈物與他物附合或混合而對於所附合或混合之物取得權利時,亦同。(1203)

以遺產之使用、收益為遺贈時,而遺囑未定返還期限,並不能依遺贈之性質定其期限者,以受遺贈之終身為其期限。(1204)

遺贈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以其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責。(1205)

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遺贈之拋棄,溯及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1206)

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受遺贈人於相當期限內,為承認遺贈與否之表示,期限屆滿,尚無表示者,視為承認遺贈。(1207)

遺贈無效或拋棄時,其遺贈之財產,仍屬於遺產。(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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