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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債不用子還-法定限定繼承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務助理黃慧儀
2012-07-17
 
壹、新法規定-民法第1148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貳、98修法改採全面限定責任
繼承制度原有「拋棄繼承」、「概括繼承」、「限定繼承」三種,拋棄繼承係拋棄一切繼承之權利與義務,概括繼承則是全面承受,而限定繼承則是以繼承之財產為限,對繼承債務須負責任,而民國 98 年 6 月 10 日總統公布修正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案後,才全面改採「概括繼承限定責任」原則,相較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法,讓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可溯及既往;此次修法擴及中華民國全體國民,採「全面限定繼承」,未來父母所留債務,不分成年與否,子女只需負擔有限清償責任。即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也就是說,修法後不分未成年或成年人,除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者外,其他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4條)。
 
叁、有條件之回溯適用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新增第1條之3規定,在本次修正新法施行前,有三種情形,亦得回溯適用新法,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可。
 
此三種情形為:
1.「繼承人對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例如繼承父母幫人作保的債務(保證債務)
2.「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如孫子繼承祖父母的債務(代位繼承)
3.「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例如出嫁的女兒未與娘家同居共財、或單親子女未與父親同住的情形。
 
肆、例外不適用之情形
民法第1163條挸定有例外不得主張限定責任的情形,這些是因繼承人有不正行為,因此喪失法定繼承有限責任之利益,包括有:
1、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2、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3、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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