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家屬死亡給付簡介
一、 給付項目及標準
喪葬津貼按其家屬死亡之當月(含)起前 6 個月之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依下列標準發給:
(一) 父母、配偶死亡時,發給3個月。
(二) 年滿 12 歲之子女死亡時,發給 2.5 個月。
(三) 未滿 12 歲之子女死亡時,發給 1.5 個月。
二、 請領手續
(一) 請領喪葬津貼時,應提具下列書據證件:
1. 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2. 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
3. 載有家屬死亡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但死亡者為被保險人子女時,須檢附載有死者死亡日期之戶籍謄本;死亡者為養子女時,並需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
4. 被保險人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二) 死者姓名、出生日期、死亡日期或身分證統一編號,如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與戶籍資料記載不符,應洽請出具單位更正一致。
(三) 請領人為居留於國內之外國人,應檢附居留證、護照或出入境許可證影本,並加蓋投保單位圖記及負責人印章。
(四) 所檢附之文件為我國政府機關以外製作者,應經下列單位驗證(證明文件如為外文者,中文譯本須一併驗證或洽國內公證人認證):
1. 於國外製作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臺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2. 於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大陸公證處公證及我國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3. 於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我國駐香港或澳門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
三、 請領期限
領取家屬死亡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說明】:101年12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79771號令公布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101年12月21日起生效施行。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2月25日勞保2字第1010140557號函示略以:
(1) 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後發生之保險給付請求權,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
(2) 101年12月21日條文修正生效時,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尚未逾2年者,為保障請領人請領保險給付之權益,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自得請領之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四、 附註
(一) 養子女不得請領其生身父母之死亡給付。
(二) 岳父母或翁姑(公公、婆婆)死亡,不得請領其喪葬津貼。
(三) 被保險人分娩為死產者,僅得依照規定請領生育給付,不得再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
(四) 被保險人死亡,當序遺屬已請領其本人死亡給付(含喪葬津貼 5 個月及遺屬津貼或遺屬年金)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22 條規定:「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其他參加勞工保險之家屬不得再以被保險人身份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
(五) 父母、配偶或子女同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者,因同一事故申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以 1 人請領為限。
(六) 符合請領喪葬津貼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由勞保局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七) 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地址,請詳填實際可收到給付通知之地址。
(八) 帳戶如超過一年未使用,或存款餘額低於往來金融機構規定之最低金額,請先洽金融機構確認該帳戶仍可正常使用,以免無法入帳。
勞保本人死亡給付簡介
一、 死亡給付項目、請領資格及給付標準
(一) 喪葬津貼:
1.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因普通傷病或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死亡時,由支出殯葬費之人,按被保險人死亡之當月(含)起前 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請領喪葬津貼 5 個月。
2. 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由支出殯葬費之人,按被保險人死亡之當月(含)起前 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請領 10 個月喪葬津貼。
(二) 遺屬津貼:
1. 請領資格:被保險人於 98 年 1 月 1 日 前有保險年資者,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
2. 給付標準:
(1) 普通傷病死亡:
A. 保險年資合併未滿 1 年者,按其死亡之當月(含)起前 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1 次發給 10 個月遺屬津貼。
B. 保險年資合併已滿 1 年而未滿 2 年者,按其死亡之當月(含)起前 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1 次發給 20 個月遺屬津貼。
C. 保險年資合併已滿 2 年者,按其死亡之當月(含)起前 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1 次發給 30 個月遺屬津貼。
(2) 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死亡:不論保險年資,按其死亡之當月(含)起前 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 40 個月遺屬津貼。
3. 受領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
(1) 配偶及子女。
(2) 父母。
(3) 祖父母。
(4) 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孫子女。
(5) 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兄弟、姊妹。所稱父母、子女係指生身父母、養父母、婚生子女(包括依民法規定視為婚生子女者),或已依法收養並辦妥戶籍登記滿 6 個月之養子女而言。養子女不得請領生身父母之遺屬津貼。
(三) 遺屬年金:
1. 請領資格
(1)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
(2) 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
(3) 保險年資滿 15 年,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 58 條第 2 項各款所定請領老年給付資格,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
2. 遺屬順序:( 1 )配偶及子女( 2 )父母( 3 )祖父母( 4 )受扶養之孫子女( 5 )受扶養之兄弟、姊妹。
3. 請領條件
(1) 配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A. 年滿 55 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如無謀生能力或有扶養下述(2)項之子女,不在此限。
B. 年滿 45 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2) 子女(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A. 未成年。
B. 無謀生能力。
C. 25 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3) 父母、 祖父母 年滿 55 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 1 級者。
(4) 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孫子女符合前述第(2)項子女條件之一者。
(5) 受被保險人扶養之 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A. 未成年 。
B. 無謀生能力。
C. 年滿 55 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 1 級。
4. 給付標準
(1)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 1.55 %計算。
(2) 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或保險年資滿 15 年,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 58 條第 2 項各款所定請領老年給付資格,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依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標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
(3) 前述計算後之給付金額不足新臺幣 3,000 元者,按新臺幣 3,000 元發給。
(4) 發生職災致死亡者,除發給年金外,另加發 10 個月職災死亡補償一次金。
5. 遺屬加計:同一順序遺屬有 2 人以上時,每多 1 人加發 25 %,最多加計 50 %。
二、 請領手續
(一) 申請喪葬津貼應提具下列書據證件:
1. 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2. 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
3. 載有死亡日期之被保險人全戶戶籍謄本及於死者死亡日期之後申請之請領人現住址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
4. 殯葬費用支出單據或證明文件。但支出殯葬費之人為當序受領遺屬年金或遺屬津貼者,得以切結書代替。
(二) 申請遺屬津貼應提具下列書據證件
1. 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2. 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
3. 載有被保險人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為養子女時,須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受益人與死者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
(三) 申請遺屬年金應提具下列書據證件:
1. 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2. 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
3. 載有被保險人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為養子女時,並需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受益人與死者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為配偶時,戶籍謄本應載有結婚日期。(記事請勿省略)
4. 其他證明文件如下:
(1) 以「在學」資格申請者(子女或孫子女):應檢附在學證明或學費收據。在學證明或學費收據,應於每年 9 月底前,重新檢具相關證明送保險人查核,經查核符合條件者,遺屬年金應繼續發給至翌年 8 月底止。
(2) 以「無謀生能力」資格申請者:檢附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禁治產宣告之證明文件。
(3) 以「受被保險人扶養」申請者(孫子女或兄弟姊妹):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事實之相關文件。
(四)) 請領人為居留於國內之外國人,應檢附居留證、護照或出入境許可證影本。
(五) 國外出具之證明文件或文書,應包含中譯本,送我國駐外機構驗證。中譯本未經驗證者,應由我國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
(六) 大陸地區出具之證明文件或文書,須經大陸公證處公證與我國認可之相關機構驗證。(註:海基會)
(七) 請領死亡給付者為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檢具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應由監護人副署簽章,並檢附監護人之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
(八) 遺屬如未於國內設有戶籍者,請領時應檢附身分及相關證明文件,並應每年重新檢附身分及相關證明文件送保險人查核。所附身分及相關證明文件為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製作者,應包含中譯本,並須依規定經簽驗證手續。
三、 請領期限
(一) 領取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說明】:101年12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79771號令公布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101年12月21日起生效施行。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2月25日勞保2字第1010140557號函示略以:
(1) 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後發生之保險給付請求權,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
(2) 101年12月21日條文修正生效時,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尚未逾2年者,為保障請領人請領保險給付之權益,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自得請領之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 遺屬年金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5年得領取之給付,由勞保局依法追溯補給。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
四、 附註
(一) 選擇請領遺屬津貼或遺屬年金,並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務必慎重考慮擇領給付項目。
(二) 民法第 1094 條第 1 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1.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2.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3.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三) 戶籍法第 11 條規定: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選定、改定、酌定、指定或委託監護人者,應為監護登記。
(四) 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欲以匯至國外金融機構方式領取死亡給付時,須自行負擔國外匯費(匯費以各國內匯款金融機構收費標準為依據),並自應領取之死亡給付金額中扣除,領取遺屬年金給付者按月自給付金額中扣除。
(五) 被保險人如已退保,當序遺屬擇領或改領遺屬年金者,得免經投保單位蓋章。
農保喪葬津貼
一、 請領資格:
被保險人死亡或失蹤經法院死亡宣告者, 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喪葬津貼。
二、 給付標準:
按被保險人死亡發生當月之投保金額,一次給與 15 個月 ( 153,000 元) 。
三、 請領手續:
請領喪葬津貼應備下列書據證件,送所屬投保農會轉本局提出申請 :
1.喪葬津貼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應詳填並加蓋投保單位、負責人、經辦人及請領人印章)
2.死亡診斷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
3.載有被保險人死亡日期之戶籍謄本或載有死亡登記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
4.申請人如以養子女身分請領者,應檢具記載有收養日期登記之戶籍謄本或檢附殮葬證明文件。
5.被保險人與請領人非同一戶籍者,又無法判別其親屬關係時,應同時檢附申請人現住址戶籍謄本或檢附殮葬證明文件。
6.申請人非被保險人2親等內之親屬者,應檢具支出殯葬費證明文件(如治喪費用開支單據,抬頭請填申請人姓名)。
7.全戶戶籍謄本及加保農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或承租契約或會員證明資料 。
四、 服務電話:
總機:(02)2396-1266轉分機:2330
五、 注意事項:
1.請領喪葬津貼,應自被保險人死亡當日起2年內提出申請,逾期不予給付。
2.被保險人死亡,其家屬已領取勞保家屬死亡給付者,仍得依規定請領農保喪葬津貼。
3.有關農保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支出殯葬費有2人以上同時請領而發生爭議未能達成協議時,依內政部於97年1月17日台內社字第097005410號令規定略以,本局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1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本局將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4.有關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公布後,農保被保險人因加保前罹患之傷病所致死亡,依內政部95年5月19日台內社字第0950081006號函示精神,如被保險人於加保時尚具農作能力,於加保期間死亡,其喪葬津貼之請領,即依法核給。」、「如被保險人於勞保有效期間罹患傷病,於勞保退保後1年內因同一傷病死亡,並已領取勞保死亡給付,倘其死亡日期亦在農保有效期間者,按該函示避免社會保險資源浪費之意旨,並參照農保條例第18條及勞保條例第22條均設有『同一種保險事故,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之規定,即所謂『同一事故(死亡)不再重複給予保障』之法理,應不予喪葬津貼。
5.依據內政部99年1月29日台內社字第0980242047號函示略以,依農保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及該部95年5月19日台內社字第0950081006號函示,均係對同一保險事故不得重複請領之規定,以避免社會資源之重複。是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及第54條第1項、第2項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依國民年金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領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即應為經評估終身無工作能力者,自不再具有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農保加保資格,依規定應自其開始領取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或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時起,取消其農保資格;又其既已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於領取勞工保險失能年金或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期間死亡,因已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自不會發生同一事故重複請領給付之情形。另農保被保險人於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依農保條例第40條規定,農保被保險人於農保有效期間發生死亡事故,可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農保喪葬津貼;與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發給對象,多以依賴被保險人扶養或經濟謀生能力較弱或達一定年齡者之性質有所差異。爰此,農保喪葬津貼與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之遺屬年金給付發放目的、保障對象不同,且請領之條件限制及性質亦有所差異,自無違反同一保險事故不得重複請領之規定。
國民年金喪葬給付請領資格及給付金額
被保險人於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期間死亡時,可由支出殯葬費的人請領喪葬給付,給付金額是按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喪葬給付5個月。以國保開辦第1年月投保金額為17,280元為例,喪葬給付金額為17,280元×5=86,400元。
1. 下載列印「 國民年金喪葬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後,於申請書上填妥被保險人及支付殯葬費者的各項資料、通訊地址,以及匯入帳戶 ( 金融機構帳戶或郵局帳戶請選擇一項勾填,勾選金融機構帳戶者必須是國內的帳戶 ) ,並由支付殯葬費者簽名或蓋章。若由未成年子女申請,應由法定代理人副署簽名或蓋章,並檢附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2. 在申請書指定的欄位黏貼好要入帳的存簿封面 ( 要有戶名及帳號 ) 影本,以及支付 殯葬 費者的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
3. 另外還要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1) 被保險人的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如果是受死亡宣告者,要檢附法院的判決書。 死亡證明書 ( 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 ) 所記載的死者姓名、出生日期、死亡日期或身分證統一編號,如果跟戶籍資料的記載不一樣,必須先洽請出具證明的單位更正一致。
(2) 有記載被保險人死亡日期的全戶戶籍謄本,或有記載死亡登記日期的戶口名簿影本。
(3) 支付殯葬費的證明文件正本,應蓋有開立單位的大小章或統一發票章。如果證明文件為估價單、請款單、服務證明(書)或契約書,除須蓋有大小章或統一發票章外,並應另由開立單位註明「費用已付清」或加蓋收訖證明章。
4. 將前述各項書表證件以掛號直接寄到本局國民年金業務處或送交到本局各地辦事處收件即可。
※「國民年金喪葬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 除可直接在本站下載列印外,亦可到本局各地辦事處索取。
國民年金保險喪葬給付應備書件及注意事項一覽表
給付項目 應備書件 注意事項
喪葬給付 1. 喪葬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2. 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受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
3. 全戶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應載有死亡日期)
4. 支出殯葬費者之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
5. 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正本 1. 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章名應與申請人一致。
2. 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應為「正本」。
(1) 申請人檢附之證明文件應為正本,例如「繳款單」、「收據」、「發票」或「明細表」等證明文件,且須蓋有開立單位之公司大小章或統一發票專用章。
(2) 若申請人檢附之證明文件為「估價單」、「請款單」、「服務證明(書)」或「感謝狀」等,除須蓋有開立單位之公司大小章或統一發票專用章,應由開立單位註明「費用已付清」或加蓋「收訖證明章」。
(3) 所附支出殯葬費證明文件之買受人非為申請人,但款項確實由該申請人支付,則應由申請人與買受人共同出具「付款情形說明書」,由雙方簽名(或蓋章),並檢附雙方身分證正背面影本。
3. 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亡方式如係「他殺」、「不詳」或死亡原因為「解剖鑑定中」,應出具保險事故發生經過之書面資料,以證明有無申請人故意犯罪行為。
喪葬給付申請書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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榮民申請喪補費所需資料
對象 |
承辦單位 |
檢附申請資料 |
申請期限 |
公費安養榮民(含大陸探親死亡安養榮民) |
安養內住之榮民(各榮家) |
1.死亡證明書 葬補助費切結書 |
請於死亡日起1年內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
支領軍方退休俸生輔費贍養金之單身退除役官兵 |
各縣市後備司令部轉承各軍種部人事單位核發 |
1.申請書 2.死亡證明書 6.郵局存摺 |
請於死亡日起3個月內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